原告:薛柠,女。
被告:张霞,女。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原告薛柠(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张霞(甲方,出租方)在我爱我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把清江区乐园10幢404室的房屋租给乙方,并保证该房的合法出租性;二、乙方所租房屋仅为居住所用;三、租期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四、租金1800元/月,租房保证金2000元;五、乙方每12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定本合同时即时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30天将下期房款支付给甲方;……七、甲方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均能正常使用;2、室内外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3、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否则算作违约处理;……九、违约处理:……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3、如甲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按一个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回剩余房款及保证金;4、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否则,没收剩余房租金及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另支付了租房押金20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6月初,原告以租赁房屋不方便晾晒被褥、主卧室没有空调为由向被告提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但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6月30日报警处理,警察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书,告知被告因特殊情况,决定退房并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将房屋钥匙等一并寄送被告,但被告没有签收,上述材料及物品已退回原告。
原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7月2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房屋门锁不能正常使用,后自行更换,并提交了更换门锁的转账记录;卫生间水龙头坏了,被告方不愿维修;热水器的面板坏了,后自行更换,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1、2项的规定。被告则辩称,原告居住租赁房屋期间,从未与其沟通上述问题,且更换门锁也不一定是因为门锁坏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陈述租赁房屋门锁、卫生间水龙头、热水器面板损坏,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但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在租赁房屋居住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设施出现损坏现象,另根据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告知书,原告也说明系因特殊情况提前退房;原告虽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告知书及房屋钥匙等,但被告并未接收,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并未出现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已解除,证据及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薛柠负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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