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饲养管理 > 经济理财 > 正文

失业金如何领取(3)

     网络  2017-06-26 09:00:00
【导读】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加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及领取金额计算

  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金额计算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免责申明:本栏目所发资料信息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大家学习、交流。我们尊重原创作者和单位,支持正版。若本文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直接点击提交联系我们,立刻删除!
 
相关推荐
 
图文热点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辽ICP备11016505号-2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