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本期外购育肥猪存栏400头,全年投保育肥猪880头;被保险人增加育肥猪数量大于承保数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畜牧部门或保险公司,做好加保工作;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9年1月14日,陈某得知张某购入660头猪,便电话通知张某,按保险规定要给刚买的猪加保。两天后,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崔某到养猪场现场查看肥猪健康情况和确定肥猪数量。当天,张某为这660头猪投保并交保险费,崔某收取保费后承诺过两天把保险单给张某。但保险公司遗漏加保,直到两个月后,才给张某出具保险单。
在张某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之间的两个月,共有373头育肥猪死亡。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并出具交接凭证,按照生猪养殖的相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死猪全部实行无害化处理。此时,张某夫妇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这才知道保险公司遗漏加保,导致育肥猪死亡无法理赔,得不到赔偿的张某夫妇将保险公司和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员工陈某、崔某诉至法院。
陈某和崔某辩称,其二人是保险公司员工,被列为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应当撤销对其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高某投保过一份育肥猪养殖保险,当时约定育肥猪存栏400头,但是在后期勘验过程中发现投保人高某存在不足额投保,未尽到向该公司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另外,育肥猪死亡时间不在张某保单生效时间之内,所以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存在遗漏加保的情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在购买了660头猪后及时加保,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义务。在加保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收取保费后遗漏加保导致后来加保不能,保险公司过错明显,因此要对此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张某在投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育肥猪共计死亡373头,按案涉保险种类应理赔价款122000元。本案中的陈某、崔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最终,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高某的育肥猪死亡损失122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保险公司主动理赔。